
1992-10-26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决定
- 1992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一、 为了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的职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做出突出贡献、产生重大影响的个人授予荣誉称号。
- 荣誉称号的名称为省特等劳动模范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授予的其他名称的荣誉称号。
- 三、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荣誉称号为本省国家机关授予的最高荣誉称号。
- 四、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五年授予一次荣誉称号。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根据需要随时授予。
- 五、 每届授予省特等劳动模范的数量,应本着少而精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 六、 授予荣誉称号,必须发扬民主,坚持条件,保证质量。
- 七、 获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基本条件:
- (一)热爱祖国、拥护共产党,拥护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 (二)在本岗位或社会上做出突出贡献,在国内同行业或省内有重大影响;
- (三)获得过省级或国家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 八、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决定其他名称荣誉称号的条件。
- 九、 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
-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
- (二)被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人选一般应从省劳动模范中推荐。
- (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 十、 省最高荣誉称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同时颁发奖章、证书、获得省特等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除享受省劳动模范的一切待遇和退休后享受原基本工资100%外,由授予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
- 十一、 获得其他名称荣誉称号者的待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命名时规定。
- 十二、 被授予地方最高荣誉称号者的有关管理工作由提请机关负责或由提请机关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 十三、 获得地方最高荣誉称号者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宣传他们的模范事迹。所在单位和组织要关心、培养他们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
- 十四、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应撤销其荣誉称号,对违法犯罪触犯刑律者、严重违反政纪受记大过以上处分者,应停止其荣誉称号。
- 十五、 撤销或停止荣誉称号,由原提请机关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被撤销或停止荣誉称号者有意见可以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诉。
- 十六、 被撤销或停止荣誉称号者,其待遇同时撤销或停止。
- 十七、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 十八、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字数≈1135
第
条